單位:北京市安理律師事務所 轉載須在文首醒目注明作者和來源(侵權必究) 閱讀提示 許多自然保護區內蘊藏著豐富的礦產資源,地方政府為了發展地方經濟,對自然保護區的違法開礦行為不僅不予查處,甚至違規頒發礦業權證。本案中當事人抗辯主張案涉自然保護區內設立了上百個探礦權及采礦權,不存在影響勘查開發的政策因素,并獲得了一審法院的支持。但是最高法院對此持堅決否定的態度,認為自然保護區內禁止進行礦產資源的勘查和開采,執法不嚴不能視為在自然保護區勘查、開采礦產資源合法化的依據。值得注意的是,2017年7月11日,環境保護部、國土資源部等七部門聯合發布《關于聯合開展“綠盾2017”國家級自然保護區監督檢查專項行動的通知》,要求重點排查采礦、采砂、工礦企業和保4護區核心區緩沖區內旅游開發、水電開發等對生態環境影響較大的活動。因此,在自然保護區內勘查、開采礦產資源的行為為法律所禁止。 此外本書作者特別關注到,2017年7月27日生效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礦業權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已對該問題作出規定,詳見延伸閱讀部分。 最高人民法院公報案例 即使取得礦業權證,在自然保護區內合作勘查和開采礦產資源的合同仍為無效合同 裁判要旨 在自然保護區內勘查和開采礦產資源屬于《自然保護區條例》第二十六條明令禁止的行為,該等行為嚴重破壞了自然環境和生態,損害環境公共利益。根據《合同法》第五十二條第四項、第五項的規定,在自然保護區內合作勘查和合作開采礦產資源的合同為無效合同,不受地質礦產主管部門是否已頒發礦業權證的影響。 案情簡介 一、2011年,臨鋼公司與金核公司簽訂《合作勘查開發協議》,約定:臨鋼公司補償金核公司3500萬元后,金核公司將其持有的某探礦權(位于自然保護區內,已取得探礦權證)轉入雙方設立的項目公司;金核公司承諾探礦權不在冰川保護區、自然保護區、風景區等可能影響礦山開發的區域范圍內;一方嚴重違反本協議,導致另一方不能實現協議目的,守約方有權解除本協議。 二、2013年,臨鋼公司以合作開發的項目位于自然保護區中心區域為由,向金核公司發出《解除合作勘查開發協議函》。 三、金核公司向新疆高院提起訴訟,請求:確認臨鋼公司解除《合作勘查開發協議》的行為無效;確認《合作勘查開發協議》有效。臨鋼公司提起反訴,請求:解除《合作勘查開發協議》;金核公司向臨鋼公司返還礦權合作補償價款3500萬元,賠償臨鋼公司支出的勘查費用、修路費用等損失。新疆高院認為,《合作勘查開發協議》合法有效,且不存在應當解除的情形,判決:臨鋼公司解除《合作勘查開發協議》的行為無效,雙方繼續履行《合作勘查開發協議》。 四、臨鋼公司不服新疆高院判決,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最高法院認為,自然保護區內不允許進行礦產資源的勘探和開發,雙方簽訂的《合作勘探開發協議》違反了《自然保護區條例》的禁止性規定,應屬無效,判決:《合作勘查開發協議》無效;金核公司向臨鋼公司返還合作補償價款3500萬元,賠償臨鋼公司修路費用損失250萬元。 敗訴原因 最高法院改判《合作勘探開發協議》為無效合同的原因在于,《自然保護區條例》第二十六條規定,禁止在自然保護區內進行砍伐、放牧、狩獵、捕撈、采藥、開墾、燒荒、開礦、采石、挖沙等活動。據此,在自然保護區內不允許進行礦產資源的勘探和開發?!逗献骺碧介_發協議》違反了《自然保護區條例》的上述禁止性規定,如果認定該協議有效并繼續履行,將對自然環境和生態造成嚴重破壞,損害環境公共利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五十二條第四項、第五項之規定,《合作勘查開發協議》為無效合同。 因《合作勘查開發協議》無效,臨鋼公司基于該協議向金核公司支付的3500萬元礦權合作補償價款,臨鋼公司為案涉勘查項目修建道路支付的工程款250萬元,金核公司應當予以支付。 敗訴教訓、經驗總結 前事不忘、后事之師。為避免未來發生類似敗訴,提出如下建議: 一、當事人與礦業權人簽訂合作勘查、開采合同前應當對礦業權是否位于自然保護區內進行調查,如前往地質礦產主管部門、環境保護主管部門申請查詢。如礦業權位于自然保護區內的,即使行政部門已頒發礦業權證書,合作勘查、開采合同仍將被法院認定無效。 二、針對祁連山國家級自然保護區生態破壞問題,中共中央辦公廳、國務院辦公廳作出《關于甘肅祁連山國家級自然保護區生態環境問題督查處理情況及其教訓的通報》(中辦發電〔2017〕13號),指出甘肅祁連山國家級自然保護區“長期以來大規模的探礦、采礦活動,造成保護區局部植被破壞、水土流失、地表塌陷”。通報作出后,環境保護部、國土資源部等七部門于2017年7月11日聯合發布《關于聯合開展“綠盾2017”國家級自然保護區監督檢查專項行動的通知》,要求重點排查采礦、采砂、工礦企業和保護區核心區緩沖區內旅游開發、水電開發等對生態環境影響較大的活動。國土資源部亦專門印發《自然保護區內礦業權清理工作方案》,明確指出確保新設礦業權不再進入自然保護區,組織開展自然保護區內礦業權清理工作。 因此,在自然保護區內勘查、開采礦產資源的行為絕對不可取。 相關法律規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自然保護區條例》
《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
以下為該案在最高法院審理階段,判決書中“本院認為”部分就該問題的論述: (一)關于案涉《合作勘查開發協議》應否解除的問題 《合作勘查開發協議》項下的探礦權位于新疆塔什庫爾干野生動物自然保護區范圍內,該自然保護區設立在先,金核公司的探礦權取得在后,從協議第6.2.3條關于“乙方保證取得的上述探礦證……不在冰川保護區、自然保護區、風景區等可能影響礦山開發的區域范圍內”的約定來看,雙方當事人均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在自然保護區內不允許進行礦產資源的勘探和開發?!吨腥A人民共和國自然保護區條例》第二十六條規定,禁止在自然保護區內進行砍伐、放牧、狩獵、捕撈、采藥、開墾、燒荒、開礦、采石、挖沙等活動。金核公司主張,案涉礦權雖在自然保護區范圍內,但處于實驗區和緩沖區,依法允許勘探?!吨腥A人民共和國自然保護區條例》第十八條規定:“自然保護區可以分為核心區、緩沖區和實驗區。自然保護區內保存完好的天然狀態的生態系統以及珍稀、瀕危動植物的集中分布地,應當劃為核心區,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進入;除依照本條例第二十七條的規定經批準外,也不允許進入從事科學研究活動。核心區外圍可以劃定一定面積的緩沖區,只準進入從事科學研究觀測活動。緩沖區外圍劃為實驗區,可以進入從事科學試驗、教學實習、參觀考察、旅游以及馴化、繁殖珍稀、瀕危野生動植物等活動?!苯鸷斯局鲝執降V屬于“等活動”的范圍。本院認為,開礦屬于《中華人民共和國自然保護區條例》第二十六條明令禁止的行為,顯然不包含在該條例第十八條所允許的活動范圍內。金核公司的該項主張,缺乏法律依據,不能成立。因此,雙方簽訂的《合作勘探開發協議》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自然保護區條例》的禁止性規定,如果認定該協議有效并繼續履行,將對自然環境和生態造成嚴重破壞,損害環境公共利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五十二條第四項、第五項之規定,《合作勘查開發協議》應屬無效。一審法院認定該協議有效并判令雙方繼續履行,適用法律錯誤,本院予以糾正。無效合同不存在解除問題,故對金核公司要求確認臨鋼公司解除《合作勘查開發協議》的行為無效的本訴請求,以及臨鋼公司要求判決解除《合作勘查開發協議》的反訴請求,均不予支持。 (二)關于返還財產及賠償損失的認定問題 《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五十八條規定:“合同無效或者被撤銷后,因該合同取得的財產,應當予以返還;不能返還或者沒有必要返還的,應當折價補償。有過錯的一方應當賠償對方因此所受到的損失,雙方都有過錯的,應當各自承擔相應的責任?!币颉逗献骺辈殚_發協議》無效,臨鋼公司基于該協議向金核公司支付的3500萬元礦權合作補償價款,金核公司應當予以返還。臨鋼公司在《合作勘查開發協議》履行期間,與喀什地區公路橋梁工程有限責任公司簽訂了《新疆塔什庫爾干烏如克鐵礦普查項目道路施工工程項目合同書》及《補充合同》,委托后者為案涉勘查項目修建道路,該道路已物化為礦區財產,應由金核公司予以補償。臨鋼公司為此支付的工程款中的250萬元有加蓋銀行印鑒的付款憑證為憑,證據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其余303.86萬元修路費用以及臨鋼公司主張的328.815萬元勘查費用、150萬元礦山道路通行維護費,相關付款憑證為臨鋼公司自行打印的電子回單,未經銀行蓋章確認。金核公司在一審質證中提出,電子回單可以自己打印,但應當去銀行補蓋印章,對其真實性并不認可。臨鋼公司在二審中仍未就此補強證據,其付款憑證的真實性不能確定,本院不予認定。臨鋼公司主張的5702257元工程費用、管理費用損失是項目公司日常經營管理中的費用支出,付款人均為項目公司,而臨鋼公司及金核公司在項目公司成立時均有注資,不能僅認定為臨鋼公司的損失,該部分款項應在項目公司清算時另行解決。臨鋼公司在合作前未對礦區位置進行必要的調查了解便盲目投資,對《合作勘查開發協議》的無效具有過錯,應當自行承擔由此導致的資金利息損失,故對其上訴主張的約665.33萬元利息損失,不予支持。臨鋼公司主張律師費用的依據為《合作勘查開發協議》第7.2條的約定,現該協議已被認定無效,律師費用應由臨鋼公司自行承擔。金核公司的探礦權仍在其名下,不存在返還問題。臨鋼公司應將該礦的經營管理權交還金核公司。金核公司如因《合作勘查開發協議》無效而遭受損失的,可另案主張權利。 案件來源 新疆臨鋼資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與四川金核礦業有限公司合同糾紛一案二審民事判決書,[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二終字第167號],載于《最高人民法院公報》 2017年第4期(總第246期)。 延伸閱讀 一、《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礦業權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關于自然保護區的規定及現場發布會實錄節選 (一)新規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礦業權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2017年7月27日生效)
(二)現場發布會實錄節選 最高人民法院環境資源審判庭庭長鄭學林介紹司法解釋的有關情況:
經濟日報記者:我的問題是提給環保部的。當前部分自然保護區內仍然存在一些非法勘查、開采的違法行為,這次的《司法解釋》也明確了自然保護區等特別區域內的勘查、開采合同效力問題。一般環保部在處理這類違法行為的時候是怎么做的,就是怎么解決這些問題?
中央電視臺記者:法院為何要對自然保護區、風景名勝區、國家重點生態功能區、生態敏感區和脆弱區等特別區域內的礦產合同效力進行特別的司法審查呢?
二、關于自然保護區能否開礦的相關案例 以下案例與最高法院公報案例的裁判思路有沖突,僅供讀者參考。 裁判規則:在自然保護區設立之前已取得探礦權證,探礦權轉讓合同有效 西安初步鄉礦業有限公司與甘肅省地質礦產勘查開發局第二地質礦產勘察院探礦權糾紛一案二審民事判決書[甘肅省高級人民法院(2010)甘民二終字第194號] 認為,“本案初步鄉公司與二勘院之間簽訂的《甘肅省臨潭縣初步鄉金礦普查探礦權轉讓合同書》屬于有效合同。該合同涉及的轉讓標的探礦權,由甘肅省國土資源廳于2004年9月2日登記發證。2005年2月根據甘肅省人民政府的批復,洮河自然保護區建立。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自然保護區條例》及《甘肅省自然保護區管理條例》的相關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自然保護區禁止開采礦產。但本案探礦權在洮河自然保護區建立之前已經合法設置且一直有效延續,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礦產資源法》及其相關法律規定,礦產資源的勘查和開采屬于性質不同的兩種行為,需要審批機構分別審批,探礦權僅涉及對礦產資源勘查的權利,不涉及對礦產資源的開采,故本案合同涉及標的探礦權不違背法律的禁止性規定。” 作者簡介 唐青林律師、李舒律師,北京市安理律師事務所高級合伙人,從事法律工作十余年,實踐經驗豐富。專業論文曾發表在《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審判指導與參考》及《法學研究》等。曾代理多起在最高人民法院審理的疑難復雜案件并成功獲得勝訴,參與辦理的各類案件總金額累計達百億元。領銜的專業律師團隊專門辦理來自全國各地的重大疑難復雜案件,團隊“十大金剛”最低學位為碩士學位,全部畢業于清華大學、北京大學、中國人民大學、中國政法大學等著名高校,均取得法學專業博士或碩士學位,理論功底深厚,實踐經驗豐富。在北京大學出版社、中國法制出版社等出版《公司訴訟法律實務精解與百案評析》、《公司并購法律實務精解與百案評析》等法律專業著作十余部。團隊深度耕耘的業務領域:公司法(含公司并購及公司控制權)、合同法、擔保法、金融、土地與礦產資源法、工程建設與房地產法、高端婚姻家事糾紛、重大財產保全與執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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